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唐股被告何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06年5月17日下午5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某商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之住處,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前方由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㈡何志華因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吳宗憲 依法逮捕且將之帶入巡邏車後座後,而由吳宗憲陪同坐於後座,明知現場警員吳宗憲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巡邏車上咆哮辱罵「幹」、「絕對要給你死」等語,且以頭及身體衝撞坐於一旁之吳宗憲,致吳宗憲配戴之眼鏡歪斜脫落、左眼鏡片破裂(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吳宗憲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洪泰元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何志華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且口出「幹」、「絕對要給你死」一語,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幹」是口頭禪,沒有罵警察的意思,說「絕對要給你死」是表明想要告警察,只是當時表達錯誤,且沒有衝撞警察,只是推警察,伊當時有配合警察,是警察手銬銬太緊,且將伊反銬,伊很痛,才推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嗣經警據報處理時,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清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事實,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訛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參偵卷第5-6頁、第11-13頁、第18-22頁、第40-4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無誤。
㈡再被告有於為警依法逮捕後對員警口出「幹」、「絕對要給
你死」一語,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無誤,且經證人吳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吳宗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各1份、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查(參偵卷第6頁背面、第14-16頁、第24-25頁、本院卷第16頁、第22-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衝撞警員吳宗憲,惟證人吳宗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現場是另一位同事處理,該同事請求支援,伊到場後經同事告知被告酒測值超過0.25,要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當場拒絕被上銬,伊就與另2名同事花了一番力氣才合力將被告上銬,接著要用巡邏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上車後伊坐在被告的右邊要戒護被告的安全,被告就往左邊車門撞上去,伊為了保護被告所以伸手攔住他,被告就用頭往伊身上撞過來,因為伊已坐在車內,所以只有上半身可出力,只能盡力壓制被告,且勸被告放鬆、伊才能放手,但被告不聽勸告,仍持續以頭部撞擊伊之臉部及肩胛骨,之後僵持了約1分鐘,伊實在撐不住,才請求同事支援,伊配戴的眼鏡還因為遭受被告撞擊而左眼鏡片脫落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23頁),且有證人吳宗憲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眼鏡鏡片脫落破裂之照片3張及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4-16頁、第22頁背面-23頁),而證人吳宗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無仇隙,且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其證詞更與現場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自可認證人吳宗憲證述之內容屬實而可採信,況被告於經警及本院訊問何以衝撞警員時,亦未否認有衝撞警員一事,僅表明因為銬太緊其心情不好、才衝動起來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被告嗣後所辯未衝撞警員云云自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巡邏車上衝撞警員吳宗憲無誤。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口出「幹」是口頭禪,沒有罵警察的意思,
說「絕對要給你死」是說要告警察,只是表達方式錯誤云云,惟被告係因公共危險犯行遭警逮捕後,先對警員執行職務之方式表示不滿,且持續咆哮,嗣經警員吳宗憲將之帶入巡邏車內、且於另一名警員要求被告配合且坐好時,被告出言「我不要配合,我絕對要讓你成功,絕對要給你死」、「幹,你是,我是怎樣」,有上開卷附之譯文可查(參偵卷第15-1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為被告所是認(參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與警員對立且咆哮之狀態下,而於對話中出言「幹」、「絕對要給你死」,其辱罵、脅迫之對象自係警員無誤,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沒有要告警察之意(參偵卷第41頁),其嗣後辯稱只是口頭禪或表達方式錯誤,而無辱罵及脅迫警員之意,自屬無稽。
㈤被告雖又稱伊有配合警察,係因警員將之手銬銬太緊云云,
惟依上開卷附之密錄器錄音譯文顯示,於警員要求被告放鬆時,被告不斷表示「你要打我是不是」、「你就讓我死」、「你試試看,我絕要撞死」等語,再經警詢問要不要配合時,被告更斷然拒絕表示「我不要配合」(參偵卷第15頁-16頁),被告辯稱有配合警察,顯與事實相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警員手銬銬太緊,其有自撞頭部,警員有因此將其手銬放鬆(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再參照上開譯文顯示被告係經警將手銬放鬆後始坐進巡邏車內,且於巡邏車內為上開衝撞警員吳宗憲之舉,是其衝撞警員吳宗憲時,自已無警員將其手銬銬太緊之情事,此情經本院以之詢問被告時,被告先表示「因為警察將之反銬,我說很痛,才推警察」,而經質以密錄器譯文並無被告於巡邏車上向警員表示疼痛一節,被告又改稱「我講也沒用啊」(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足認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再與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且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以上,更於為警逮捕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員警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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