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取海鮮雙手捲1個、LP33優酪乳1罐、草莓奶茶2罐、麥香奶茶3罐、麥香紅茶2罐、麥香綠茶1罐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行為態樣一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法律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偵訊時一度否認犯罪,辯稱僅係忘記結帳云云),業與告訴人 林鴻賢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鮮雙手捲1個、LP33優酪乳1罐、草莓奶茶2罐、麥香奶茶3罐、麥香紅茶2罐、麥香綠茶1罐,為其犯罪所得財物,惟因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形同已實際歸還犯罪所得,依法無庸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56號被告李秀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905號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香珍店」,進入超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超商貨架上,由超商店經理林鴻賢管理之海鮮雙手捲1個、LP33優酪乳1罐、草莓奶茶2罐、麥香奶茶3罐、麥香紅茶2罐及麥香綠茶1罐等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的手提包內藉以掩飾,未經結帳即離開超商。嗣於同日18時許,林鴻賢盤點商品時發覺上揭物品不翼而飛,遂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鴻賢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鴻賢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偵查中提出之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