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2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富明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李富明(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鵬 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萬4,197元(即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詳附註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註】
一、原告請求剔除分配總額為382萬2,049元。
二、剔除被告李建鵬後,尚有不足額之普通債權人及不足額金額分別為:
(一) 吳采靜 :不足額141萬9,334元
(二)李富明:不足額141萬4,137元
(三) 許明環 :不足額210萬6,109元、346萬1,459元
(四) 陳又綺 :不足額137萬8,544元總計為977萬9,583元。
三、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原告請求剔除分配之總額382萬2,049元由普通債權人依比例分配。原告之不足額占普通債權不足額總額之百分之14.5【計算式:141萬4,137元÷977萬9,583元≒0.1446,小數第4位以下4捨5入),故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55萬4,197元【382萬2,049元×14.5%=55萬4,197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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