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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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5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5
月10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9462631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5月3日21時2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1段14號3樓。
㈢行為:移送機關員警依99年5月3日刊登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
D2版所載「純個人25北安路1段14.0000000.0000000000」撥
打電話,查獲被移送人甲○○從事全套性交易,交易金額新
臺幣(下同)2500元,並坦承自99年3月25日至今,透過報
紙分類廣告受僱於關係人 鄭瑞和 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服務
,與不特定客人從事3次全套及5次半套性交易服務,一共收
取8200元,最近一次為99年4月29日與客人以2300元代價從
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每次性交易服務關係人鄭瑞和均可抽取
700元。
二、本院調查結果: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156條第2項亦均有明文規定。再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故本條款並
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係員警依據99年5月3日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實施取
締,經撥打上開刊登之電話,由被移送人接聽,言明每次全
套性交易代價2500元,半套性交易代價1300元,並約定自行
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後,員警遂喬裝客人於相約地點
,並由被移送人帶領喬裝員警至臺南市○區○○路1段14號
3樓,待進房後被移送人隨即脫去全身衣物,表示欲進行全
套性交易,喬裝員警即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經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認無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之現
場檢查紀錄表、職務報告、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卷
第7、8、9-11頁),足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遭查獲當時
,尚未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姦淫行為,故被移送人之意圖
得利與人姦淫行為,應尚在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此核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姦淫」之既遂
行為,尚屬有間。
㈢又被移送人固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曾從事過3次全套性交易、5
次半套性交易,共獲利新臺幣8200元等語,然除被移送人上
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關係人鄭瑞
和於警詢所證述內容僅為其於98年10月開始承租臺南市○區
○○路1段14號3樓,99年4月份左右僱用被移送人甲○○從
事推拿按摩師工作,以及相關計費方式,並否認媒介被移送
人有意圖營利之姦宿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移
送人之自白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有姦淫之既遂行為,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姦淫」
行為,已屬有間,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罰。此外
,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致本院無從認定被移
送人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行為。是本件被移送人應裁定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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