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慶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思確認被害人傷勢情形施以
必要之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離開,將被害人棄於現場不顧,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尚輕,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6號被告李慶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煌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0號附近,因疏未注意與行人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行人 唐家傑 ,並使唐家傑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李慶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慶煌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家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家傑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范書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