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 楊皓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皓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說明」欄及「備註」欄所載),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鑑定亦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2「說明」欄及「備註」欄所載),可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該毒品難與吸食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說明│備註│├──┼────┼───┼──────────┼────────┤│1│甲基安非│1包│驗前含袋毛重共1.53公│參交通部民用航空│││他命(含││克,因鑑驗取用0.0002│局航空醫務中心航│││包裝袋)││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藥鑑字第0000000│││││1.5298公克;檢出第二│號毒品鑑定書(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分│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卷第│├──┼────┼───┼──────────┤121頁)││2│玻璃球吸│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食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