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陳姿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姿伃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姿伃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犯罪事實願意認罪,因為工作致使告訴人發生本件意外而受傷,對告訴人感到非常抱歉,我從高雄至臺中工作,不知為何會發生這麼大的意外,我已經盡力籌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一直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但因被告收入不豐,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並需扶養父母,且被告的雇主十十租賃有限公司並未積極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致雙方因和解金額的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為與告訴人和解,已前往申辦貸款,雖經多家銀行拒絕,但總算借到46萬元,並願意一次給付告訴人以換取原諒,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資為辯護。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願意提出46萬元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面額合計46萬元之支票翻拍照片2紙附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可參,正本則已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黃意茹律師代為收受,並經黃律師記載「已收」並簽名附卷(見本院卷第214頁)可參,此一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之情節已有不同,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提出46萬元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此一犯後態度自應為被告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素擔任租賃車駕駛工
作,本應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據以執行駕駛行為,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重傷害,其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非無和解意願,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其僱用人十十租賃有限公司並未積極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被告目前足以負擔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及家屬請求之金額間仍存有相當差距,以致雙方始終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除已領145萬1,248元強制險(見本院卷第212頁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多方籌措已先行提出46萬元賠償告訴人;審酌本件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身心蒙受重創,亦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家屬之生活;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以司機為業、月收入大約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照顧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惟本案自案發
後迄今已經過2年半餘,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才提出金額以為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勢頗為嚴重,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家屬更需耗費心力陪伴,是以,本院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仍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