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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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孟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孟倉(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犯並完整交代所有案情,並無串供之虞、逃亡事實或反覆施行之可能,且被告與年邁祖母二人相依為命,家中經濟多賴被告支持,羈押迄今8月有餘已影響家中生活,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自反省,對於自己犯罪行為悔不當初,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以便被告可以執行之前安排工作、家人照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第30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其所涉前揭各
罪,業經原審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且案發時以激烈手段要求到場警消人員撤離,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情,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又其雖另以無串供之虞及反覆施行之可能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本院並未以其有此等情事為羈押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