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至緯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扣案之手指虎2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刀械圖
例及其要件,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㈡被告張至緯係透過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為其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法秩序,自網路
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後而輸入境內,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運輸手指虎之數量僅止2只,亦未據之產生其他犯罪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而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查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2日桃警保字第1100050068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附卷可憑(詳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堪認扣案之手指虎2只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61號被告張至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緯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上網向某不知名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之代價,購買手指虎2只,該網路賣家再委由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100N7GH534;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嗣於110年5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為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扣上開手指虎2只,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至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之手指虎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2日桃警保字第110005006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2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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