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義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持竊盜案件之拘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分別於坐墊下查獲毒品殘渣袋及於頂樓查獲吸食器1組後,始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5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被告既係在員警搜獲毒品後始坦承犯行,即無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因未經送驗鑑定,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吸管確有殘留毒品。惟上開吸食器及殘渣袋均經被告自承犯本案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1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被告鄭義諦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樓頂,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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