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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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木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盧木榮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
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1個、冷壓椰子水1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於108年9月7日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5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另於110年8月1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在案(於本院不構成累犯),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29至34頁),是其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兼衡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警詢筆錄、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暨被告係因無工作能力,難以維生,飢餓難耐,為求裹腹,始觸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1個、冷壓椰子水1瓶等物品(總價值新臺幣75元)均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被告 楊振宗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宗自民國110年4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3日凌晨3時27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合格證書:JOJA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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