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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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選任辯護人張博鍾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承恩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原裁定就該部分應予撤銷,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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