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34號聲請人 塗文新 相對人 白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63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字第85270號執行在案。上開事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因上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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