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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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二)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共同被告 鍾新財 等委外清運垃圾是否屬於不得已之救急方法?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委託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是否相符?其上級機關有無糾正?何以清運費用仍能通過主計、審計等單位之審核?等語,依上開發回意旨所載,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