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81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狀誤繕
4年4月)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等2罪,合於減刑條件,請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與另一不得減刑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槍枝案件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裁定應執行之刑;又聲請人所犯上開3罪,經定執行刑5年5月確定,於82年4月19日起執行,於84年
4月26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即84年6月4日)再犯殺人罪經撤銷假釋(殘刑3年1月又3日),執行期滿日為89年12月23日,再接續執行上述殺人等罪之刑期15年3月,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月5日。而聲請人上述撤銷假釋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與後續殺人等罪之執行係合併計算刑期,無從予以分割,自屬尚未執行完畢,符合上開減刑條例規定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如題旨所示(甲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A(竊盜)罪、B(搶奪)罪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確定,因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96年7月17日時,A罪早已執行完畢,B罪則僅執行6月,檢察官於96年7月17日對
A、B二罪聲請減刑,就A罪之聲請減刑,應否准許?),
A罪既已執行完畢,不符上開規定,檢察官自不應聲請減刑,其聲請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1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81年、82年間,各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確定,與另一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槍枝案件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裁定應執行刑5年5月,於82年4月19日起執行,於84年
4月26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行蹤不明,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規定罪,經於86年8月間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殘刑3年1月又3日),於86年11月21日開始執行上述撤銷假釋殘刑,執行期滿日為89年12月23日;又聲請人所犯上述殺人等罪於88年間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自執行上開殘刑期滿日之翌日(89年12月24日)起接續合併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04年4月28日),此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定、聲請撤銷假釋報告書在卷足佐,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減刑之上開殘刑部分業於89年12月23日「執行已完畢」,即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執行未完畢」情形。
㈡、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於86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而增訂之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規定,自無從適用。本件聲請人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上開說明,其所執行之上開殘刑3年1月又3日與殺人等罪刑期15年3月,雖依86年11月28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合併計算,然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2號案例,係指合併計算刑期而於日後假釋,之後又發生撤銷假釋而討論殘刑部分應予減刑之情形有別,且86年11月28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之規定,係針對得否假釋而計算二以上徒刑執行者而言,而本件聲請人於上述縮刑期滿日(104年4月28日)前得否假釋,目前尚屬未知,亦即聲請人將來於符合假釋規定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時,始有上開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殘刑顯已執行完畢,已不符報請減刑;又聲請人現執行之監所,亦以此理由,而未辦理聲請人之減刑事宜,亦有臺灣澎湖監獄97年7月23日澎監總決字第0970004291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件無從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減刑,上開聲請減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