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
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7年7月21日)前之97年7月16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於97年7月3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又被告上訴理由狀係以其下手竊盜之際,身上持有之美工刀係從事水電工作之必備工具,而大型破壞鉗則是放置在距離約500公尺遠之車上,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等語。惟原判決認被告攜帶老虎鉗2支及美工刀1支竊盜之事實,已據原判決理由說明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老虎鉗2支及美工刀1支扣案可佐,並扣案老虎鉗2支材質堅硬沉重,足以剪斷電纜線,扣案美工刀1支刀刃銳利,顯然均對人體具有威脅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8月10日以前),迄今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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