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54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柒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額度內循環使用。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到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指標利率變動表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