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兵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56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14753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下同)71年次役男,於95年1月17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接受役男徵兵體格檢查,檢查結果:「視力右眼驗光度數為「-800」、左眼驗光度數為「-600」;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異常,並經該院檢查醫師於役男體格檢查表簽註:心電圖竇性心搏過速,130次/分」被告乃於95年6月15日安排原告至桃園榮民醫院接受複檢,24小時心電圖複檢結果:「⒈偶發性心房早期收縮。⒉偶發性心室早期收縮。⒊竇性心搏過速。」心臟超音波複檢結果:「⒈二尖瓣脫垂。⒉輕度二尖瓣三尖瓣肺動脈瓣閉縮不全。⒊心臟功能正常。」其他各項檢查均為正常。桃園縣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體位區分標準第2條規定,判定為「常備役乙」體位,被告以95年8月
4日府民徵字第095022823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判定結果體位:「常備役乙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
之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答辯書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完全未提任何文獻資料佐
證即誤稱「竇性心搏過速Sinustachycardia與陣發性上心室過速Paroxysmalsupraventriculartachycardia係屬不同病名‧‧‧。」明顯有違醫學文獻集體位區分標準表,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美國心臟協會AmericanHeartAssociation、美國心臟病
學會AMERICANCOLLEGEOFCARDIOLOGY、歐洲心臟病學會EuropeanSocietyofCardiology(ESC)及相關醫療文獻皆充分說明竇性心搏過速Sinustachycardia屬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Paroxysmalsupraventriculartachycar
dia之其中一型,絕非字面上之不同而草率判斷為不同病名。
⒊依據美國心臟協會AmericanHeartAssociation陣發性上
室心室心跳過速為較廣泛粗略的定義心搏過速。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Paroxysmalsupraventriculartachycardi
a可分為:⑴Sinustachycardia竇性心搏過速⑵Inappropriatesinustachycardia⑶Sinusnodalre-entranttachycardia⑷Atrialtachycardia⑸Atrialflutter⑹Multifocalatrialtachycardia‧‧‧等。
⒋美國心臟病學會AMERICANCOLLEGEOFCARDIOLOGY於心律
不整治療準則中亦將竇性心搏過速歸類於上心室心律不整。
⒌歐洲心臟病學會EuropeanSocietyofCardiology上心室
心律不整之病人治療準則第一點即為竇性心搏過速故竇性心搏過速Sinustachycardia屬於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Paroxysmalsupraventriculartachycardia之其中一種。
⒍原告體檢及複檢的結果均顯示具竇性心搏過速Sinustach
ycardia,故依定義,原告具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Paroxysmalsupraventriculartachycardia。
⒎依據體位區分標準表項次58:心律不整之免疫體位第1條
為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原告具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故依體位區標準表應改判免役體位。
⒏國防部軍醫局選兵官於906旅2007梯運兵時表示「因原告
具心律不整,不適合擔任醫院藥師之職務,故不得參與第一階段之選兵(小抽籤)‧‧‧」,軍醫局認定不適合擔任藥師之職務,由此推論,原告更不適合入伍服役,應改判免役體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徵兵規則」第12條規定:「體格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
準施檢」,第13條規定:「役男經體格檢查後,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內政、國防二部訂頒「體位區分標準」為體位評定之依據,其附件「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對體位等級各項病名均有具體規定,被告僅能依據「體位區分標準」附件「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所規定之項次病名及體位等級以判定體位。
⒉按「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58項「心律不整」所規定各
項病名,並未包括「竇性心搏過速」,桃園縣體檢醫院檢查醫師於原告之役男體格檢查表註記「竇性心搏過速」,並未註記「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
⒊又「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59項「心臟病變」規定:「
主動脈瓣、肺動脈瓣、二尖瓣或(與)三尖瓣脫垂,閉鎖不全未達免役體位標準者。」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主動脈瓣、肺動脈瓣、二尖瓣或(與)三尖瓣輕度以上狹窄或中度以上閉鎖不全者」為「免役體位」;另第148項「視力」規定:「一、兩眼矯正視力達十分之六(0.6)者。二、兩眼或一眼散瞳後,驗光度數各為超過二屈光度,在十屈光度以下者。」為「常備役乙等體位」,桃園縣所屬徵兵檢查委員會依據體檢醫院桃園榮民醫院體格檢查結果,判定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並無違誤。
⒋另依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
體位認為有疑義者,得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申請公(自)費複檢改判體位,以為救濟管道。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體檢及複檢結果均顯示具竇性心搏過速Sinustachycardia,依美國心臟協會等學會及相關醫療文獻皆充分說明竇性心搏過速Sinustachytcardia屬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Paroxysmalsupraventriculartachycardia之其中一型,絕非字面上之不同而草率判斷為不同病名,是原告具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Paroxysmalsupraventricul
artachycardia,依據體位區分標準表項次58第1條規定,原告應列免役體位。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58項「心律不整」所規定各項病名,並未包括「竇性心搏過速」,桃園縣體檢醫院檢查醫師於原告之役男體格檢查表註記「竇性心搏過速」,並未註記「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又「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59項「心臟病變」規定:「主動脈瓣、肺動脈瓣、二尖瓣或(與)三尖瓣脫垂,閉鎖不全未達免役體位標準者。」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主動脈瓣、肺動脈瓣、二尖瓣或(與)三尖瓣輕度以上狹窄或中度以上閉鎖不全者」為「免役體位」;另第148項「視力」規定:「一、兩眼矯正視力達十分之六(0.6)者。二、兩眼或一眼散瞳後,驗光度數各為超過二屈光度,在十屈光度以下者。」為「常備役乙等體位」,桃園縣所屬徵兵檢查委員會依據體檢醫院桃園榮民醫院體格檢查結果,判定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兵役法第3條第1項、第33條第1、2、3項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40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第1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另體位區分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役齡男子經檢查後,其體位等級區分如下:一、常備役體位:區分甲、乙等。」又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48項「視力」規定:「一、兩眼裸視均在10分之6(0.6)以上。二、兩眼矯正視力達10分之6(
0.6)驗光度數為二屈光度以下者。應列常備役乙等體位。」、第58項「心律不整」規定:「一、頻發性心房早期收縮。二、單純性心室早期收縮。三、第一度房室傳導阻滯。四、右束傳導不完全阻滯。應列常備役乙等體位。…一、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或經不整脈燒灼術治癒者。二、心房顫動或撲動。三、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莫比氏第一型且病灶在希氏束以下者。四、 沃夫巴金森懷特 症候群。五、左束或右束傳導完全阻滯。六、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莫比氏第二型。七、第三度房室傳導阻滯。八、心室性心律不整合併有心臟功能障礙者。九、心室跳動過速或心室顫動經證實者。十、複雜性或多發性心室早期收縮(為多形性二連脈或couplets以上)。十一、病竇症狀群經診斷確定者。十二、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置放者。十三、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十四、心電圖校正後,QT間期超過480毫秒且有QT間期過長之昏厥家族史。
應列為免役體位。」、第59項「心臟病變」規定:「一、主動脈瓣、肺動脈瓣、二尖瓣或(與)三尖瓣脫垂,閉鎖不全未達免役體位標準者。二、開通性卵圓孔,無心臟功能障礙者。應列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一、心臟有實質病變,心臟功能為NYHA第Ⅱ級以上者。二、主動脈瓣、肺動脈瓣、二尖瓣或(與)三尖瓣輕度以上狹窄或中度以上閉鎖不全者。三、先天性心臟病(不含本項常備役體位之疾病),未經外科手術矯治者。應列為免役體位。」又徵兵規則第13條、第14條第1、2項規定:「役男經體格檢查後,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一、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報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前項申請改判體位案件,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兵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體位區分標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以憑認。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具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Paroxysmalsupraventriculartachycardia?原處分判定原告體位為:「常備役乙等」是否適法?經查,原告於95年2月7日體檢當日之心電圖及96年6月16日實施之24小時心電圖,報告結果顯示竇性心搏過速,並無心室上心搏過速之狀況,有桃園榮民醫院96年6月26日桃醫醫字第0960003614號函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並無心室上心搏過速之狀況。又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58項「心律不整」各項病名並未包括「竇性心搏過速」,且與「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係屬不同病名。是桃園縣所屬徵兵檢查委員會依據體檢醫院桃園榮民醫院體格檢查結果及「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59項「心臟病變」規定及第148項「視力」規定,判定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自屬正確。
六、至原告主張依美國心臟協會等學會及相關醫療文獻皆充分說明竇性心搏過速Sinustachycardia屬陣發性上心室心跳過速Paroxysmalsupraventriculartachycardia之其中一型,絕非字面上之不同而草率判斷為不同病名云云。惟按「役男經體格檢查後,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徵兵檢查委員會應依體檢結果及體檢狀況,分別製成役男身高、體重、疾病及徵兵檢查人數統計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報內政部、國防部」「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得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申請公(自)費複檢改判體位」徵兵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桃園榮民醫院檢查後,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被告據以判定原告體位,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從逕依上開文獻資料自行判定原告體位。又原告對判定之體位若仍有疑義,亦可依前揭規定,申請公(自)費複檢改判體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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