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選任辯護人陳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得意洋洋」吉時樂公益彩券壹張(序號:000000-000)、「賽馬冠軍」吉時樂公益彩券壹張(序號:000000-000)、「淘金樂」吉時樂公益彩券貳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94加碼慶週年」吉時樂公益彩券貳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之「得意洋洋」吉時樂公益彩券壹張(序號:000000-000)、「賽馬冠軍」吉時樂公益彩券壹張(序號:000000-000)、「淘金樂」吉時樂公益彩券貳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94加碼慶週年」吉時樂公益彩券貳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乙○○所擺設販賣公益彩券之攤位,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女 擺放在攤桌上之彩券約三十張,得手後將之放入褲袋內,旋經乙○○發覺彩券減少乃質問在旁之甲○○是否竊走彩券,甲○○即自褲袋內取出竊得之彩券歸還乙○○。甲○○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九時前間)向乙○○購買由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得意洋洋」吉時公益樂彩券一張(序號:000000-000)、「賽馬冠軍」吉時樂公益彩券一張(序號:000000-000)、「淘金熱」吉時樂公益彩券二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94加碼慶週年」吉時樂公益彩券二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上開「得意洋洋」、「94加碼慶週年」彩券之玩法係以任一個「您的號碼」對中「幸運號碼」即得該號碼下方之獎額;「賽馬冠軍」彩券之玩法係以任一個「押注的號碼」對中「冠軍號碼」即得該號碼下方之獎額;「淘金樂」彩券之玩法則係刮出三個相同金額即得該獎額。甲○○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內,刮除彩券上覆蓋之錫箔薄膜後,發現均未中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黑筆接續將上開「得意洋洋」彩券「您的號碼」中之數字「24」塗改為「21」,而將該未中獎之彩券偽造為中獎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彩券;將「賽馬冠軍」彩券「冠軍號碼中之數字「14」塗改為「13」,而將該未中獎之彩券偽造為中獎一千元;將「淘金熱」彩券二張左方之數字「200」塗改為「500」,而將該二張未中獎之彩券均偽造為中獎五百元;將「94加碼慶週年」彩券二張「您的號碼」中之數字「22」、「24」分別塗改為「23」、「21」,而將該二張未中獎之彩券均偽造為中獎一千元,旋於同日中午持上開偽造之彩券六張向乙○○兌領獎金而行使之,乙○○一時不察,誤以為上開偽造之彩券係中獎之彩券,因無足額現金可供兌換,乃交付同等值之吉時樂彩券四十五張予甲○○。嗣乙○○之配偶持上開彩券向投注站兌領獎金未果,始知偽造,乃報警將甲○○逮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三十、三一、四六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行竊及持前開偽造彩券兌獎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彩券六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彩券經發行銀行鑑定,認與原始結構資料不符,係屬變更原本中獎彩券號碼而成,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總彩字第095050A0128號函暨檢附原始結構資料與變造彩券面對照說明一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被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下午五時許止,陸續持偽造之彩券向乙○○兌領彩金,然查被告於偽造上開六張彩券後,旋於是日中午一次持向乙○○兌領獎金而予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並經被告坦認無訛(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公訴意旨認係於前開期間內分次兌領行使,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一元等規定,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將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具體、明確,將刑之酌減之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抽象之情形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㈣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本件被告因所購得之彩券未中獎,心有不甘而起貪念,始為前述偽造彩券之行為,然其所偽造彩券數量共六張,中獎金額合計僅四千五百元,尚知節制,對社會交易秩序亦不致產生嚴重危害,然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端,其因貪念而為本件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彩券之數量不多,且為告訴人發覺後已當場將彩券歸還,就偽造彩券部分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刑典,而由被告犯後向告訴人致歉賠償全數損失,並坦承全部犯行,因此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等情,顯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由被告偽造之「得意洋洋」吉時樂公益彩券一張(序號:000000-000)、「賽馬冠軍」吉時樂公益彩券一張(序號:000000-000)、「淘金樂」吉時樂公益彩券二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94加碼慶週年」吉時樂公益彩券二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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