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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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45號、第82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哲瑋、 胡博勝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第13791號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許,由劉哲瑋騎乘不詳車號之白色機車搭載胡博勝,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由劉哲瑋在旁把風,胡博勝持夾子剪斷 廖怡媜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線,並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胡博勝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為工具,竊取 思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電動車(價值28,000元),劉哲瑋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紅色電動車離去。
(三)於112年10月16日1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起訴書誤為自強八街21號旁),由胡博勝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十字起子為工具,竊取 張允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用電腦(價值5,000元),劉哲瑋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允奕、廖怡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哲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僅記載「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等語,惟未記載竊取「何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而依卷附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媜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竊取之物品為安全帽1頂,是此部分顯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又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媜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所有之機車,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事後經發現遭移至不遠處之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等語,惟並無事證證明係何人、因何原因移動該機車,是尚難認此部分與被告犯行有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胡博勝為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十字起子,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事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共犯胡博勝為此部分犯行時雖有攜帶夾子,然夾子與一般五金工具使用之美工刀、十字起子等不同,並無固定之型式、大小或材質,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胡博勝所攜帶之夾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適用較輕罪名之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毀損之事實已記載明確,且經被告坦承在卷,是此部分本為起訴之範圍,僅係起訴法條漏載,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胡博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胡博勝共犯上開犯行而竊得之安全帽1頂、紅色電動車1輛、車用電腦1台,均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見偵字第75445號卷第11頁)、偵訊時(見偵字第75445號卷第54頁、第63頁)均供稱上開物品都被胡博勝拿走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受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與共犯胡博勝為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夾子、美工刀、十字起子,固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75445號卷第54頁、偵字第82253號卷第5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穿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僅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替代性高,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主文(罪名、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82253號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媜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頁)。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第8至9頁)。劉哲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75445號卷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思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2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19至21頁)。3、扣案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23至41頁)。劉哲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75445號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張允奕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4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19至21頁)。3、扣案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23至41頁)。劉哲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單位1白色上衣1件2黑色褲子1件3鴨舌帽1頂4手提袋1個5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