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董成勇 」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和分公司代表人 高桂秋 」、「總價值新臺幣1萬2803元」後應補充「(業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行政人員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7號被告孫婧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董成勇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1萬2803元,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因董成勇即時查看現場監視器發覺遭竊,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董成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董成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廣翰附表:
物品妮維雅止汗乳液果漾:1瓶小善存+鈣:1瓶Kracie創意DIY:1盒章魚燒小達人:1包黏土軟糖小達人:1盒星巴克咖啡豆派克:1包星巴克香草咖啡膠囊:1盒星巴克焦糖咖啡膠囊:1盒盛美家草莓果醬:1瓶特製花生醬-顆粒:1瓶尾西即時飯-雞肉:1包尾西即時飯-蝦仁:2包鈦瓷層保溫杯720ml:1瓶BRITA濾水瓶:1瓶妙潔耐熱帶6兩345入:1盒輕便水壺袋:1個貓咪彩色手寫板:1個卡通摺疊鏡:1個電子計數跳繩:1條咕卡扇組合包:1包咕卡卡通貼紙:1包時鐘拼圖168片:1盒S童休閒鞋790:1雙女涼鞋混款b:1雙109純棉免洗三角褲:2組寬鬆綁結上衣:1件高腰A字百褶裙:1件女兩件式洋裝:1件鬆緊腰A型短褲:1件女寬口長褲:1件299促銷商品上衣:2件透氣短T:1件棉質短T: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