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碗精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曾於民國11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3年4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管理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1號被告孫淑美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徒手竊取 楊忠煌 放置在門口洗衣機之擦車大毛巾(藍)4條(已發還)、擦車大毛巾(灰)6條(已發還)及洗碗精2瓶,得手後逕自離去。嗣楊忠煌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忠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日
檢察官林原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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