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矽利康膠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錦松與 沈彥志 (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互不相識,徐錦松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89號前時,與同方向由沈彥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期間沈彥志持自身所有之空氣手槍(未附彈匣)指向徐錦松,徐錦松見狀心有不甘,遂駕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康門市」前將沈彥志攔停,雙方下車後,徐錦松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超商店內及門口,手持矽利康膠槍與沈彥志互相推擠、毆打,致沈彥志受有雙手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上開矽利康膠槍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錦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沈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62至63頁),並有沈彥志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3、26至41、44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未能克制情緒,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攻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均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矽利康膠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