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黃烽榤 (原名 黃耀霆 )
陳莉棋 (原名 陳惠玲 )被上訴人 侯心梅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下逕稱乙○○)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離家出走與被上訴人甲○○(逕稱甲○○,並與乙○○合稱上訴人)同居,超過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並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致被上訴人身心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及民法上所稱之權利,夫妻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又依釋字第791號解釋,以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均認為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權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侵害婚姻一方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另由法院介入判斷私人婚姻是否美滿、幸福、無疑係以法官自己之價值觀決定幸福婚姻之定義。即使肯認被上訴人確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上訴人所為相姦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法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自應為基本權利之價值權衡,即應優先保障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㈡縱認有「配偶權」之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僅能證明乙○○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0月27日有前往探情愛戀會館、金莎汽車旅館消費等事實,但無法證明上訴人當天有在一起之事實,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進行性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主張上訴人有開房間進行性行為云云,係其一造片面無據之詞,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其內容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有進行性交行為,至多僅有精神上外遇。綜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配偶權受侵害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然無據而不足採信。
㈢又觀之被上訴人與甲○○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向甲○○表示:
「我老公對每個女人都很容易動情我知道」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早已知道乙○○先前有多次精神上外遇,且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已有破損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與乙○○之圓滿、幸福婚姻,早在上訴人有精神上外遇前即已破損而不復存在,甲○○更無從破壞被上訴人與乙○○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利益。㈣乙○○與被上訴人當初在一起時並未發生性行為,詎料,被上
訴卻在不久後向乙○○陳稱已懷孕,2人為了讓小孩報戶口而匆促結婚,被上訴人於結婚後又不讓乙○○與小孩有過多互動,讓乙○○心中對此段婚姻存有疙瘩與裂痕。況被上訴人婚後脾氣丕變,動不動對乙○○有肢體與語言與暴力,乙○○曾因此事由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心軟而撤回聲請,兩造間感情已產生嚴重破綻而難以回復。甚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外遇情事早已知悉,卻仍放任上訴人保持聯繫,縱容上訴人二人持續發生其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先前種種行為均有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有與有過失之情事,是縱使認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果若鈞院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被上訴人向甲○○陳稱:
「我們感情也很好」、「我不是要你放棄」、「她身體真的很不好,他去找你就讓她多休息」、「不要太操他」,均顯示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與痛苦甚微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
權,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或寬恕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明,而此項條文所欲保障者應為配偶在婚姻關係下之相關權益。又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
偶權,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信用卡簽單、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家事調查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105頁、第179至183頁),而觀之附表編號3、4之對話內容,已顯示上訴人互稱老公、老婆,乙○○並向甲○○傳送:「它就會硬阿.我不能控制它了」;「老婆我想要」;「這圖好,晚上這個姿勢」等語,佐以乙○○就其有向社工人員表示有外遇之事實不爭執,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該外遇之事實為與 陳莉琪 有外遇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足見上訴人交往關係親密,情感逾越一般男女情誼,乙○○雖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探情愛戀會館,均為被上訴人同意讓伊出去,因為伊沒有地方去,才一人前往云云,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為乙○○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被上訴人與乙○○共營婚姻圓滿及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且已有相當時間,情節重大,足以構成故意侵害基於配偶身份關係所生權利之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辯稱乙○○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主觀
意見表達、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隱私權、性自主決定權權,自不可能容許被上訴人侵害婚姻一方即黃蜂榤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法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應為基本權利之價值權衡,即應優先保障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惟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又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已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於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該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刑法第239條規定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是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等理由,據此認定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此觀諸釋字第791號理由書內容文字即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反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是上訴人以釋字第791號解釋,抗辯配偶權已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權利,乙○○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隱私權、性自主決定權權,應優先保障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所引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等民事判決,然上開裁判對各具體案件並無拘束規範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以,上訴人執前揭情詞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之權利亦非法律上利益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乙○○離家,因無家可回,沒地
方去,才會去汽車旅館投宿及住在甲○○家,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一起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曾於與甲○○對話時陳稱:
「所以後面跟他生活的日子我不強求他變好甚麼的」、「其實他有他的事,我真的很不想這樣跟你說,不想讓妳覺得我要破壞妳們」、「但是我一路跟他吃苦到現在」、「我都睜隻眼閉隻眼」、「我老公對每個女人很容易動情我知道」、「包括妳」等語,有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0頁),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與甲○○對話時雖表示:「我不是要你放棄,是真的希望你能好好想清楚或好好觀察他,他真的值得你相信嗎,這樣」、「只是跟你說他這些只是要你心裡有個底」、「才不會到底很受傷」、「會很難過」、「也許你不想知道、「但是他必須要為他的行為付出代價」、「我們婚姻是回不去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無法改變乙○○外遇之行為而聽任為之,依上說明,亦無從證明其有寬容上訴人行為而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表示,非不反對上訴人交往而寬容其等侵害配偶權行為,無關民事責任之捨棄,自不影響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是以甲○○辯稱被上訴人叫伊不要不理乙○○云云,僅係甲○○單方想法,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知情,經事前同意及事後寬恕之表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本件上訴人有長期同居男女情誼,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經本院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即屬有據。
⒊又查乙○○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甲○○高中肄
業,須扶養一名子女為低收入戶,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再參酌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9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負擔等事件卷內之被上訴人與乙○○2人經濟狀況及就業史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所引47年間、51年間法院關於侵害配偶權事件慰撫金判決賠償金額之事件,其事實與本件婚姻關係及侵害態樣情節均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並無與有過失: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
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是以有關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應以受損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⒉上訴人辯以乙○○與被上訴人為了讓小孩報戶口而匆促結婚,
且被上訴人於結婚後不讓乙○○與小孩有過多互動,讓乙○○心中對此段婚姻存有疙瘩與裂痕,被上訴人婚後脾氣丕變,動不動對乙○○有肢體與語言與暴力,乙○○也曾以此事由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兩造間感情已產生嚴重破綻而難以回復。甚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外遇情事早已知悉,卻仍放任上訴人保持聯繫,縱容上訴人二人持續發生其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先前種種行為均有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與乙○○間感情狀況並非上訴人得發展婚外情之正當理由,於本件之情形,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婚姻關係縱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仍與乙○○選擇發展婚外情別屬二事,自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縱乙○○於婚姻中承受壓力曾聲請保護令,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為實施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之正當事由,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於婚姻中之舉措為上訴人前開行為所致損害之共同原因。況乙○○或甲○○尚非不得於乙○○與被上訴人解決感情問題或離婚後,再進行交往,上訴人之前開答辯,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酌減慰撫金,即無足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
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向甲○○陳稱:「我們感情也很好」、「我不是要你放棄」、「她身體真的很不好,他去找你就讓她奪休息」、「不要太操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0頁),顯示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與痛苦甚微等語。然觀之被上訴人與甲○○對話內容已表達:「但我一路跟他吃苦到現在」、「會很難過」、「但是他必須要為他的行為付出代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0頁),可見被上訴人精神上因乙○○外遇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精神上之苦痛,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甚微,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債權,係屬以金錢支付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5頁),經10日即112年8月31日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9月1日(見原審卷第5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向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傅紫玲
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侵害配偶權態樣卷證1111年10月19日金莎汽車旅館開房並為性交行為2111年10月27日探情愛戀會館開房並為性交行為3111年間於line對話互稱老公、老婆見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53頁、第67頁、第91頁、第101頁4111年間於line對話「跟男人亂搞,是我,破壞家庭,是我...我們就愛了,原本就愛了阿,多年前就愛了阿,就說斷不了了。」;「媽媽的意思是說你有男友在一起,我有婚姻在,我們怎麼可以這樣」;「它就會硬阿.我不能控制它了」;「老婆我想要』;「我真的愛上你了啦...蛤不然這陣子是假愛嗎?」;「這圖好,晚上這個姿勢」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