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世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代理人 許方如黃家洋 代理人 林展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卓士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世峰(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現於皇泰工程行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正職人員,勞健保係自行向臺中市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投保),每月平均薪資約24,000元,無領取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津貼,且個人亦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10月19日陳報狀、其101年1至9月薪資袋、本院查其就職處所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前配偶名下無財產,無正式工作,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6,000元等節,復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101年11月5日陳報狀、其前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佐,亦堪認屬實。
(二)債務人陳報其承租於前岳父家中,而其前岳父、岳母及其前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兒子亦共同居於該屋,復為能節省支出而請未有工作之前岳母就近代為照顧次子(100年次),另該岳父所有之房屋尚有房貸需按月繳納,債務人遂給付租金及個人水電瓦斯費補貼其前岳父及岳母,其陳報願縮減生活必要支出至約19,731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1,731元(含勞保983元、健保598元、租金補貼縮減至約3,000元、個人水電瓦斯費縮減至約1,000元、餐費5,000元、交通油資縮減為650元、通訊費縮減為500元)、長子及次子扶養費各4,000元(均係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之數額),又次子原領有每月2,500元鄉公所幼兒補助,目前已無領取補助金等情,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清單、101年10月19日陳報狀(詳101年度消債更字197號卷)、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102年1月18日陳報狀、101年11月5日陳報狀、受扶養人之100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受扶養人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其平時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弟弟所有之重型機車,而其所要保之國泰人壽保單2張均係醫療保險(無解約金)、遠雄人壽之保單則已失效,皆無清算價值。另其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單,債務人並非要保人,此非債務人之財產,亦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年11月5日陳報狀、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弟弟名下之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6日國壽字第101112056號覆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可證。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7,25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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