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冠 及代理人 吳美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品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至平 、 李萍妃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冠及 (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書面表決,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為中低收入戶,罹患腎動脈狹窄症,有血壓高之症狀,其於101年2月底方接受右側腎臟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置放手術,復於102年2月底尚須進行第2次手術,又其自96年12月19日起即任職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該工作無底薪,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39元,其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約38,000元(含免稅伙食費、給薪假所得、加班費等收入,並已扣除勞保、健保、公司福利金及聯合募捐金額)等情,有本院10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101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101年度1至2月4至8月薪資明細表、98年至100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前有三段婚姻,各育一名子女,其中長女(85年次)與三女(96年次)之監護權約定歸屬母親,次女(92年次)監護權則歸由債務人,惟債務人在台中工作,獨自在外租屋,次女由在高雄之母親協助照護,次女領有每月中低收入戶未成年子女補助金2,300元。而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33,663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5,963元(含房租5,500元、餐費7,000元、通訊費300元、水電瓦斯費約1,083元、交通費900元、日用品500元、醫療費6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2,700元(各5,000元,合計15,000元,上開費用係扣除2,300元補助費後之數額)、母親(39年次,扶養義務人3人)扶養費5,000元。另母親扶養費部分,茲債務人母親高齡身體不佳,並協助照護債務人次女,又於101年4月始進行手術切除左側乳房腫塊,並需定期追蹤治療,醫療費及交通支出較多,故扶養費支出較高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1年6月30日陳報狀(詳101年度消債更字137號卷)、101年7月17日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母親及次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年10月11日陳報狀、101年12月4日陳報狀、102年1月23日陳報狀、母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4,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87年出廠125c.c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車齡14年,現無幾多清算價值,又其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列有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5,000元,惟經本院函詢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債務人目前無任何投資,此有卷附本院101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9月18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24,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8,008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