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56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9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劉紀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工專路口,因該計程車闖越紅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派出所員警戊○○、甲○○發現,在新北市○○區○○路2段159巷口為警攔查,丁○○竟因不滿戊○○、甲○○對其盤查,其明知戊○○、甲○○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同時朝戊○○、甲○○接續辱罵「幹你老師勒」等語
2次,足以減損戊○○、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開2位警員僅就侮辱公務員罪提告,丁○○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員警戊○○、甲○○於偵查中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分別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員警於執勤過程所拍錄影光碟1片,性質上屬物證,除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戊○○、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6頁至同頁背面),並有該2位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及員警於執勤過程所拍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錄影光碟,確認錄影光碟中被告之陳述內容與員警製作之現場錄影譯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即被告確實有當場辱罵員警「幹你老師勒」2次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雖係同時侮辱2名公務員,然被害之國家法益相同,仍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同時朝員警戊○○、甲○○辱罵2次,持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對執勤員警口出穢言,非但挑戰公權力,亦損及公務執行之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㈠被告於錄影過程中雖有譯文所載侮辱言語,但員警亦有與被告對罵互嗆的行為,最後也是被告因為說不過員警而主動轉身離去。㈡被告於過程中確實有向員警表示要去接小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斟酌被告僅為搭乘計程車之乘客,並非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人,其在趕赴接年幼子女途中,遭遇計程車駕駛闖紅燈之事而為警攔查,在警民雙方口氣、態度均有不佳之情況下,一時心急口出穢言辱罵員警,犯罪動機、情節與一般無端滋事、辱罵員警之行為人尚屬有異。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知錯悔悟,態度尚佳。復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單親,獨自扶養1歲9個月的小孩,受僱做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平均1個月可做20幾天,尚需負擔保姆費1萬5,000元及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自身生活狀況非佳,倘命其執行原審宣告之拘役30日,恐影響其家庭生計及未成年子女照護甚鉅。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佐以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詳如後述),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預防其再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