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湘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湘瑋(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7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依110年度執字第1535、153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經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0年4月27日9時30分到案執行而未到庭,且經拘提未獲,即經臺北地檢於110年7月30日以北檢邦分緝字第1825號發布通緝。抗告人爭執發布通緝要件不合法云云,然抗告人以連續發燒需轉往大型醫院檢驗而向檢察官聲請延後擇期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符,而否准延後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駁回在案。則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10年4月27日到案執行,而有逃避執行之情事甚明,則臺北地檢執行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至抗告人住所代為拘提,即無違法或裁量不當可言。嗣員警持桃園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10年5月13日12時15分許、同年月14日16時35分許及同年月18日18時45分許,前往抗告人住所執行未果,具保人 李湘馳 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沒入其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檢察官以上情認抗告人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原審因此認檢察官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法院調閱警方前往拘提之照片與值勤密錄器,確實勘驗以證明警方確實有在110年5月13日12時15分、同年月14日16時35分許出現在抗告人住所中,因上開時間抗告人均在家中,警方根本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抗告人覺得不公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72號就詐欺(1罪)、恐嚇危害安全(2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強制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北地檢以110年度執字第1535、1538號分案執行,並於110年7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0、11頁)。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檢方未經合法送達、傳喚、拘提,難以認定抗告人逃匿即發布通緝,違反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項,通緝不合法,請求撤銷通緝依法執行云云,係對於檢察官對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爭執,然該等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抗告人亦未入監執行,客觀上尚無從認定係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裁判要旨說明,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抗告人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本屬檢察官執行前職權之行使,尚非可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聲請本院調查抗告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及勘驗警方密錄器,說明通緝屬違法執行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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