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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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建昇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建昇前擔任泰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欣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泰欣公司貨車送貨,因認泰欣公司積欠款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7時44分後近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19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富貴路口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持黑色噴漆對泰欣公司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下稱A車)、000-0000號(下稱B車)自用小貨車之車身全體,及車牌000-0000號(下稱C車)自用小貨車之兩側後照鏡噴漆,致A、B車之烤漆及C車之兩側後照鏡均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泰欣公司。嗣泰欣公司總經理 張嘉文 於107年2月19日11時18分許,前往本案停車場時發現上情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泰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雖然泰欣公司未給付給我的薪資短少約1萬元,但本案停車場被拍到對監視器噴漆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對任何東西噴漆,不能僅憑一張照片就說是我噴的,與泰欣公司有薪資糾紛的人很多,車子被噴漆的事之前經常發生,不能都算到我頭上云云。
經查:
㈠證人張嘉文於107年2月19日11時18分許,前往本案上開停
車場時,發覺A、B車之車身全體,及C車之兩側後照鏡遭噴漆之情,業據證人張嘉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50頁),並有A、B、C車遭噴漆之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案停車場監視器於107年2月17日17時44分47秒時攝得
一名頭戴安全帽、戴口罩、身穿雨衣之人對該監視器噴灑黑色液體(見偵卷第27頁),該人經張嘉文於警詢時指認為被告(見偵卷第19頁),因被告曾任職於泰欣公司,證人張嘉文又係泰欣公司之總經理,對被告之身型體態、神韻有相當之熟識,則證人張嘉文指認錯誤之可能性極其低微。
㈢本案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停車場監視器於107年2月17日1
7時40分0秒起至同日17時49分59秒止之錄影檔案(檔名:201802.17_174000_03.avi),勘驗結果顯示:「17時44分39秒起,畫面右下方出現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人,爬上由畫面無法辨識之不詳物體後接近監視器鏡頭,於17時44分47秒時該人抬起頭,該人戴口罩遮蓋臉之下半部分,但由畫面仍可辨識其面部特徵為:眼睛細長、眼角略為下垂、眉毛略淡、眉間距離略寬而與兩眼間之距離大致相等、臉型偏圓。於17時44分49秒時,該人以不明黑色液體潑灑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鏡頭一片模糊,無法清楚拍攝影像」,有原審10
9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54、
155、159頁)。被告雖拒絕由原審當庭拍攝其面容照片與監視器所攝得行為人面容進行比對(見易字卷第159頁),然將原審將勘驗擷圖與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卷第37頁)進行比對後,二者同樣具有眼睛細長、眼角略為下垂、眉毛略淡、眉間距離略寬而與兩眼間之距離大致相等、臉型偏圓等特徵判斷確屬同一人無訛。又依卷內本案停車場另一監視器於107年2月17日16時43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所示,此時本案停車場內尚未有任何貨車遭噴漆情形(見偵卷第121至124頁),且破壞監視器之人係使用黑色液體噴灑監視器鏡頭,而A、B、C車亦均遭噴灑黑色噴漆,可見破壞監視器之人與對A、B、C車噴漆之人均使用相同工具。再參酌被告與張嘉文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張嘉文於107年2月14日、2月16日先後傳送訊息請被告將鑰匙返還時,被告接連回覆稱:「去你的」(同樣內容重複傳送3次)、「你把我踢出全日群組是怕全日的人知道你的醜聞,你欠北農9個司機的薪水不還的醜聞已經有很多人都知道了!」(同樣內容重複傳送5次)、「少9千你要不要給我」(同樣內容重複傳送4次)(見偵卷第59至79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泰欣公司及張嘉文因薪資問題抱有強烈不滿之情緒,是被告卻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無訛。
㈣綜合上開事證,已堪認定被告確係因認泰欣公司積欠款項而
心生不滿,於107年2月17日17時44分49秒許在本案停車場以黑色噴漆噴灑監視器鏡頭後,再持黑色噴漆對A、B、C車噴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對監視器鏡頭及A、B、C車噴漆之人確係被告,業經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如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勞簡字第37號、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審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634號等民事判決,及空言辯稱與泰欣公司有糾紛的人很多,泰欣公司的車常常被噴漆,可能是其他與泰欣公司有薪資糾紛之人為本案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泰欣公司間就應付款項發生糾紛,竟為發洩情緒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A、B車之烤漆及C車之後照鏡之犯罪手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兼衡被告前已有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獨居,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也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