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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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山 指定義務辯護人 盧駿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A10808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舊識,知悉甲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認有可乘之機,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9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利用甲女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及相關人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70、97至9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至
69、99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4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276至281頁)、證人即甲女之母(代號BT000-A10808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282至28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彌封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3至4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惟查:
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要件,即在於行為人係趁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無助狀態下而為性交行為,已然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以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倘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如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又行為人究有無施以強制力如難以證明,而僅得證明行為人有因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只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去被告家睡覺時,他有
脫我褲子,我媽媽有看到,被告把他的「咕咕」(意指生殖器)放進我的「眉眉」(意指下體)裡面,被告有問我可不可以,我說不行,但他還是把他的「咕咕」放到我的「眉眉」裡面等語(他卷第46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咕咕」放進我的「眉眉」裡面時,我有說不要,我沒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80頁),惟經詢問證人甲女並不知悉「『咕咕』放進『眉眉』」之意義,復證稱:「(問:你剛剛不是說不知道『咕咕』放進『眉眉』的意思,為何會跟被告說不要?)不知道」、「(問:你知道被告要對你做什麼事情嗎?)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78、279頁)。觀諸證人甲女於偵審中雖證稱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曾表示拒絕之意,然就被告究竟施以何種壓制其意願之強制力,全然未提,甚且對於性交行為之內涵並不明瞭,無從認定被告有對之施以壓制意願之方法或手段。佐以證人甲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甲女跟被告在一起,我在被告家窗戶邊看到他跟甲女兩個人在脫褲子,被告把他的「咕咕」放進甲女「眉眉」裡面,我就叫甲女回家,甲女說慢一點,因為被告會給她20元,她可以拿去買東西,甲女回來後很開心等語(原審卷第282至283頁),益徵甲女於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無法分清人際關係之適當界線、保護自身安全和理解他人語意,而有不知抗拒之狀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甲女施以強制手段,自不得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
⒊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67、9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詎未能衷心悛悔,竟利用心智缺陷之甲女滿足個人性慾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8至69、9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之量定,尚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雖未採
取暴力、恫嚇手段,卻利用甲女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康所肇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至被告雖委託其女與甲女兄長簽立和解書,然未約定具體賠償方案(本院卷第23頁),難認甲女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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