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號原告 林佳穎 原告與被告 馬孟秀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據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馬孟秀業 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是原告對被告馬孟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馬孟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71,
335元部分,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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