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八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乙○○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興建「苗栗至東鋼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協議徵收被告二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第七二六之八一地號土地內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之四方形土地,作為其中第#10A鐵塔基地使用,依據雙方協議紀錄約定「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依兩造前開協議,所謂先行施工獎勵金非僅屬被告提供土地供原告施工使用之代價而已,仍屬全部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且協議內容既已載明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則兩造間顯應以嗣後最終確定之測量結果作為該項協議內容之基礎,並資為調整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二)詎前述鐵塔基地三二八平方公尺於地政機關辦理假分割測量(預為分割)時,誤為全部坐落被告二人所共有之前開土地內,原告因而即以該項面積為準,按協議約定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十三元計算,發放被告二人先行施工獎勵金共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俟工程完工後再經實測,始發覺該鐵塔竟橫跨於被告二人共有之上開土地與隔鄰第三人 李陳美櫻 所有之同小段第七二六之七九地號土地之間,分別使用被告土地面積七0平方公尺,使用李陳美櫻土地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經原告事後李陳美櫻之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補行發放該部分面積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嗣後原告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辦理鐵塔用地徵收時,即均以正確之圖籍為準,被告部分徵收其中之七0平方公尺,李陳美櫻部分徵收其中之二五八平方公尺,二者合併地號為同小段七二六之九三地號,面積共為三二八平方公尺。前述原告公司為興建第#10A鐵塔,於施工前按全部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發放被告二人施工獎勵金,惟事實上使用其土地面積僅七0平方公尺,應有相當於二五八平方公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共三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屬於溢發。
(三)本件原告取得鐵塔用地雖係以徵收方式辦理,惟性質上仍屬相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契約,應得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如前所述,原告先前以假分割結果以總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計算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嗣後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測量後,實際使用面積僅為七0平方公尺,被告就其出賣之特定標的物,其給付數量顯然短少二五八平方公尺,已不足以達到該土地作為輸電鐵塔使用之契約效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要旨所示,乃屬物之瑕疵無疑,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對於溢收之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亦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就擇一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溢收之部分價金。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揭相當於二五八平方公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三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致原告因此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二者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被告二人當初領受施工獎勵金時係各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領取,是渠等分別受有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之利益,原告雖於事後迭次催繳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均相應不理,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協議紀錄一份、收據三份、苗栗縣政府函一份、徵收土地清冊一份、催告函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完全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按依照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原來存在的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為「雙方之契約」,原告對被告在八十一年間所提出之給付,係基於雙方依照協議記錄及收據(兼切結)所形成的「契約關係」,原告對雙方存在此一契約關係,亦有明示之承認,是本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甚明。又原告既然係依照雙方的約定而為給付,而原告之給付金額又係在契約的金額範圍內,則在該契約關係未被撤銷、解除或終止之前,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仍然繼續存在,並沒有「無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已經消滅」之情事。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依約定提供土地予原告作為興建鐵塔之用,被告從未拒絕或干涉原告使用土地興建鐵塔,原告自己不使用土地,自無將責任推卸給被告之理,換言之,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係原告自己怠於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是原告亦無解除契約,並據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可能。
(三)就情理上而言,原告亦不應提起本訴,蓋本件鐵塔一切丈量施工,貫際上均係原告自行負責,被告提供土地後並沒有過問相關土地的使用。被告毫無違約可言,原告自應對自己行為負責。原告雖然主張自己僅使用被告部分土地,但實際上其所造成被告有形及無形的巨大損失,並無差異。被告當初是在資訊不充分且較為矇懂的情形下,同意原告使用該土地。其後本來有投資者對被告土地有興趣,並願意出高價收買,但由於土地上有該鐵塔的存在,使得投資者連一半的價格也不願意出。此已經使得被告周圍相連的土地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價值。若原告認為自己受到不利益,則被告亦樂於與原告協商以合意方式完全解除契約,雙方完全回復原狀,在原告完全將其鐵塔撤除,且在補償其使用被告土地近十年的對價,並返還被告土地之後,被告也願意返還剩餘的金額,以利被告的土地利用。
(四)原告主張協議紀錄之內容故無有關價金多退少補之明文約定,然既已載明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之意思,則兩造仍應以嗣後最終確定之測量結果作為該協議內容之基礎,並資為調整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云云,顯係將不當得利與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混淆。按不當得利與履行契約(或債務不履行)為完全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履行契約(或債務不履行)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得作為不當得利的請求基礎。按契約若表明「多退少補」,則契約之一方請求多退少補之金額,顯然屬於依照契約之請求,而非依照不當得利之請求。本件原告以「協議內容」作為請求根據,顯然更屬於依照契約之請求,與不當得利誠屬無涉。
(五)本件與物的瑕疵情形完全不同,蓋按所謂物的瑕疵係指給付的物品不合契約的規定,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本件情形被告依照契約之義務在於提供土地的一切文件給原告興建鐵塔,以便其進行分割、徵收及使用,被告也已經完全依照約定,提供一切必須具備的文件給原告,使其可以進行分割、徵收及使用。被告之履行並無任何瑕疵,更無任何短缺。原告自己不依照雙方協議內容受領該全部給付,顯然屬於原告未受領(或遲延受領)。原告顯然不得以自己的未受領或遲延受領,主張被告為瑕疵給付。且本件縱有瑕疵,亦屬依「契約關係」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非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六)依照收據(兼切結)所示,切結人(即被告)必須將所領的金額返還的唯一理由,為使施工受阻。本件情形,並無任何人異議而使施工受阻。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之法律上基礎。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興建「苗栗至東鋼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協議徵收被告二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第七二六之八一地號土地內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之四方形土地,作為其中第#10A鐵塔基地使用,依據雙方協議紀錄約定「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詎前述鐵塔基地三二八平方公尺於地政機關辦理假分割測量(預為分割)時,誤為全部坐落被告二人所共有之前開土地內,原告因而即以該項面積為準,按協議約定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十三元計算,發放被告二人先行施工獎勵金共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俟工程完工後再經實測,始發覺該鐵塔事實上使用被告土地面積僅七0平方公尺,應有相當於二五八平方公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共三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屬於溢發。被告二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揭相當於二五八平方公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三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因被告二人當初領受施工獎勵金時係各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領取,是渠等分別受有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之利益,原告雖於事後迭次催繳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均相應不理,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被告在八十一年間所提出之給付,係基於雙方依照協議記錄及收據(兼切結)所形成的「契約關係」,原告既然係依照雙方的約定而為給付,而原告之給付金額又係在契約的金額範圍內,則在該契約關係未被撤銷、解除或終止之前,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仍然繼續存在,並沒有「無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已經消滅」之情事。且被告依約定提供土地予原告作為興建鐵塔之用,被告從未拒絕或干涉原告使用土地興建鐵塔,換言之,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係原告自己怠於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被告之履行並無任何瑕疵,更無任何短缺。原告自己不依照雙方協議內容受領該全部給付,顯然屬於原告未受領(或遲延受領)。原告顯然不得以自己的未受領或遲延受領,主張被告為瑕疵給付。且本件縱有瑕疵,亦屬依「契約關係」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非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興建「苗栗至東鋼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協議徵收被告二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第七二六之八一地號土地內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之四方形土地,作為其中第#10A鐵塔基地使用,詎前述鐵塔基地三二八平方公尺於地政機關辦理假分割測量(預為分割)時,誤為全部坐落被告二人所共有之前開土地內,原告因而即以該項面積為準,按協議約定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十三元計算,發放被告二人先行施工獎勵金共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由被告二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領取。俟工程完工後再經實測,始發覺該鐵塔竟橫跨於被告二人共有之上開土地與隔鄰第三人李陳美櫻所有之同小段第七二六之七九地號土地之間,分別使用被告土地面積七0平方公尺,使用李陳美櫻土地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經原告事後李陳美櫻之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補行發放該部分面積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嗣後原告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辦理鐵塔用地徵收時,即均以正確之圖籍為準,被告部分徵收其中之七0平方公尺,李陳美櫻部分徵收其中之二五八平方公尺,二者合併地號為同小段七二六之九三地號,面積共為三二八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紀錄一份、收據三份、苗栗縣政府函一份、徵收土地清冊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有損害,⑶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首應斟酌者厥為被告就依雙方協議紀錄約定所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中相當於二五八平方公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共三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部分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協議內容以地政機關辦理假分割測量之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為準,發放被告二人先行施工獎勵金共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給付該項先行施工獎勵金既在履行其與被告間契約上之義務,此項給付原因自不因嗣後原告實際使用被告所有土地面積較原約定面積為少而受影響,被告受領該先行施工獎勵金共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徒以其嗣後僅實際徵收使用被告二人共有之前開土地七0平方公尺,即謂被告二人受有相當於二五八平方公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共三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四元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