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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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蕙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蕙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犯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蕙倫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聲遠精密光學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聲遠公司),其因經濟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聲遠公司內,趁其同事 陳品妤陳冠伶 不在辦公座位之際,分別以翻找陳品妤、陳冠伶置放於座位上包包之方式,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現金;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部分,翻找後並未竊取財物。嗣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3時12分許,陳品妤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彭蕙倫之識別證夾扣得陳品妤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發還陳品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妤、陳冠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彭蕙倫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85至87、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2、92頁),核與告訴人陳品妤、陳冠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7、87、127至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年05月27日19時10分至19時15分止、扣押物品:300元)、扣案之百元紙鈔影本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品妤)、陳品妤提出108年5月27日出門前所拍攝百元紙鈔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冠伶提出之現場包包放置位置照片、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品妤108年5月27日包包遭翻動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見偵卷第15、39至53、57至71、93至121、131至137、163至165頁及卷附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雖認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部分,被告所犯為竊盜既遂犯行,惟查,告訴人陳冠伶雖所提出關於108年5月23日下午3時39分、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39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7頁),有拍得被告翻找告訴人陳冠伶皮包之畫面,惟告訴人陳冠伶前於警詢時已證稱略以:108年5月23日架設攝影機採證,有發現被告到其位置打開包包、翻開皮夾,但是那一次裡面只有200元,所以被告沒拿;5月27日早上被告也有去其位置翻包包,但被告這天沒拿等語(見偵卷第35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108年5月23日下午3時39分、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39分,並未實際竊得財物,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翻找告訴人陳冠伶包包、皮夾之搜尋財物著手竊盜行為,應僅該當竊盜未遂罪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竟利用任職於聲遠公司,與告訴人陳品妤、陳冠伶為同事之機會,而竊取告訴人二人之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自陳共竊取告訴人陳品妤現金合計3800元、陳冠伶現金合計1萬2000元(見偵卷第128至129頁),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失, 嗣經 與告訴人陳品妤、陳冠伶分別以3萬6000元、3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經告訴人陳品妤、陳冠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已取得告訴人二人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3萬元,離婚後再婚,與現在配偶分居,有2名子女跟前夫同住,患有憂鬱症目前在看診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至
40、92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自承就本案竊盜犯行,分別自告訴人陳品妤、陳冠伶分別竊取得3800元、1萬2000元,自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嗣經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3萬6000元、3萬6000元完畢,業如上述,是被告返還予告訴人二人之款項業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二人均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表示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業如上述,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蕙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陳品妤不在辦公座位之際,於108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徒手翻動陳品妤置放於座位之包包,竊取被害人陳品妤現金若干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品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前於108年10月9日偵訊時固坦承其有108年5月25日下午翻找告訴人陳品妤之包包、竊取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惟查:依告訴人陳品妤108年10月9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8至129頁),其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8年5月25日,其正確之時間應為108年5月24日,而遍觀卷內並無108年5月25日下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又未曾指述被告有於該日竊取其現金之情,自無從佐證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自承有於108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竊取告訴人陳品妤之金錢若干,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均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難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參諸上揭說明,尚難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附表二編│彭蕙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號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彭蕙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號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彭蕙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號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彭蕙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號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編│彭蕙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號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編│彭蕙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號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二編│彭蕙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號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二編│彭蕙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號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二編│彭蕙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號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二編│彭蕙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號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二編│彭蕙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號1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二編│彭蕙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號1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表二編│彭蕙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號1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附表二編│彭蕙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號1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附表二編│彭蕙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號1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行竊時間│竊取金額│被害人│備註││號││(新臺幣)│││├─┼───────────┼────┼────┼──┤│1│108年5月13日16時10分許│若干│陳品妤││├─┼───────────┼────┼────┼──┤│2│108年5月14日13時3分許│若干│陳品妤││├─┼───────────┼────┼────┼──┤│3│108年5月21日13時11分許│若干│陳品妤││├─┼───────────┼────┼────┼──┤│4│108年5月22日13時11分許│若干│陳品妤││├─┼───────────┼────┼────┼──┤│5│108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若干│陳品妤││├─┼───────────┼────┼────┼──┤│6│108年5月24日14時53分許│若干│陳品妤││├─┼───────────┼────┼────┼──┤│7│108年5月27日13時12分許│300元│陳品妤││├─┼───────────┼────┼────┼──┤│8│108年5月8日7時57分許│若干│陳冠伶││├─┼───────────┼────┼────┼──┤│9│108年5月10日7時57分許│若干│陳冠伶││├─┼───────────┼────┼────┼──┤│10│108年5月13日8時2分許│若干│陳冠伶││├─┼───────────┼────┼────┼──┤│11│108年5月14日7時49分許│若干│陳冠伶││├─┼───────────┼────┼────┼──┤│12│108年5月16日7時54分許│若干│陳冠伶││├─┼───────────┼────┼────┼──┤│13│108年5月20日7時57分許│若干│陳冠伶││├─┼───────────┼────┼────┼──┤│14│108年5月23日15時39分許││陳冠伶│未遂│├─┼───────────┼────┼────┼──┤│15│108年5月27日10時39分許││陳冠伶│未遂│└─┴───────────┴────┴────┴──┘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易 字第 408 號判決(109.07.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 上易 字第 1052 號(109.10.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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