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87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心瑜 、 陳韋 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心瑜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心瑜發支付命令,惟張心瑜業
於109年3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無當事人能力,對其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韋伸 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㈡查債務人陳韋伸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邱淑娟 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駁回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