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66號原告 陳朝欽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告 陳牡丹 兼訴訟代理人 陳富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牡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富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富輔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陳牡丹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陳牡丹、陳富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牡丹、陳富輔如各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元、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約定,請求被告陳牡丹、陳富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富輔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富輔應給付原告3,445,700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牡丹即仲旺企業行應給付原告3,445,700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就上開聲明一請求部分,主張係依消費借貸,就其中42,000元部分,另主張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另就上開聲明二、三請求部分,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並均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於109年3月1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減縮聲明)將上開第二、三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382,2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再於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遲延利息請求,均減縮為自108年3月5日起算,訴之聲明一請求部分,撤回本金42,000元請求部分,並撤回訴之聲明二部分,另就訴之聲明三部分減縮本金為3,332,200元,揆諸前開說明,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請求之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陳富輔、陳牡丹為父女關係,被告陳牡丹設立獨資之仲旺企業行。於105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進行104年度龍井海堤改善工程、海尾海堤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為龍井海堤工程、海尾海堤工程,合稱時稱系爭二工程),由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原告誤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廣鑫公司)承攬施作,再由被告陳牡丹次承攬系爭二工程之部分工程。因被告陳富輔與原告間為叔侄關係,被告陳富輔遂擔任被告陳牡丹所經營仲旺企業行之履行輔助人,將系爭二工程之一般抿石子工程、琉璃石工程、彈性水泥工程,均交由原告先行出資施作,完工驗收完竣後,檢據向被告陳牡丹請款。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明細所示,其中龍井海堤工程款為2,110,740元,海尾海堤工程款為1,334,960元,合計為3,557,700元。詎完成驗收後向被告陳牡丹請款未果,又本件送請鑑定後,既鑑定原告施作龍井海堤工程款為2,096,760元,海尾海堤工程款為1,285,440元,合計為3,382,200元,因為被告陳富輔曾交付原告系爭二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5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該5萬元工程款之請求,爰請求被告陳牡丹給付工程款3,332,200元。
二、原告承攬系爭二工程抿石子工程,是由被告陳牡丹指定材料、指示原告如何施作,自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況經法院向系爭二工程主承攬人嘉鑫營造公司(下稱嘉鑫公司)函詢結果,可知被告陳牡丹即仲旺企業行始為次承攬人,工程款亦係被告陳牡丹即仲旺企業行領取,衡情次承攬人始有權將工程分包予原告,故真正定作人應為被告陳牡丹即仲旺企業行,並非被告陳富輔。又被告陳牡丹向昊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昊豐公司)挑選之材料為琉璃抿石子,原告亦係以琉璃抿石子之價錢,依被告陳牡丹指示,向昊豐公司購買。惟因與業主之預算書規劃設計不一致,單價分析表未載明琉璃抿石子,工程圖說卻要求以琉璃抿石子施作,被告依其與業主之工程契約應以琉璃抿石子施作,遂要求原告按圖施工,故有價差,則原告既依被告陳牡丹指示以琉璃抿石子施工,自應以琉璃抿石子施工之報酬給付予原告。另原告尚有向大仁建材行購買其他材料始能完成工作,且系爭二工程尚有洗石子、彈性水泥、混凝土等加工,加上工人工資,估價單上之計算符合市場行情,如僅以被告所提與第三河川局之結算書詳細表(下稱結算書),其上之單項(抿石子)價格給付原告,不僅與債之相對性,僅針對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不能拘束原告原則不符,且兩造間並無依第三河川局結算書之算法給付工程款的約定,自應以被告實際指示施工之數量及材料給付工程款。又結算書之單價分析為公共工程發包預算與得標廠商之報價,依決標金額按比例調整後之結果,投標廠商於分項報價時,評估各工項之利潤高低調整各項單價據以報價標,被告將抿石子工程分包予原告壓低報價,其他自己施作工項則提高報價,工程利潤悉由被告賺取,原告分包抿石子工程幾無利潤,則以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書計價予原告,並不公平。況兩造為親戚關係,基於信任未訂定書面契約,被告雖否認兩造有以原告所提估價單數量及單價成立承攬契約,惟依原告實際履約情形,應認原告與被告陳牡丹即仲旺企業行合意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復未將與業主間之工程預算書及結算書交予原告看,被告僅影印龍井海堤工程契約書中圖名A-B坡面美化展開圖(圖號7-18)、及海尾海堤工程契約書中圖名A-B段坡面美化展開圖(圖號15-23)之圖說交付予原告施作,其他均未交付,而施作方式及材料均依被告陳牡丹指示,即與典型分包承攬,會另訂分包契約不同,亦不可能以結算書之數量及單價成立承攬契約,故依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其上記載合理單價計算(即海尾海堤工程1,030元/㎡,計1,285,440元、龍井海堤工程1,038元/㎡,計2,096,760元)為3,382,200元,自屬可採。
三、關於請求被告陳富輔給付70,000元部分:被告陳富輔因欠缺資金,向原告借款7萬元,迄今尚未歸還,爰請求被告陳富輔返還該7萬元。
四、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牡丹則以:㈠仲旺企業行係登記伊獨資經營,實際上係被告陳富輔在經營
,伊原來在廣鑫公司上班,後來在106年轉任職嘉鑫公司,廣鑫公司和嘉鑫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親戚關係,系爭二工程是由嘉鑫公司向第三河川局承攬後,由仲旺企業行次承攬,並將其中的抿石子工程由被告陳富輔以仲旺企業行履行輔助人身分,委託予原告施作,伊沒有意見,但伊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有意見。伊沒有看過原告所提之104年9月16日估價單及104年12月20日請款明細單,其上簽名亦非伊簽的,伊簽名就如伊開庭時所提出在SGS試驗報告上之簽名,係伊當初在廣鑫公司上班時,接洽業務時的簽名。仲旺企業行次承攬嘉鑫公司之工程,相關請款確實係由仲旺企業行開發票予廣鑫公司請款,但系爭二工程的施作不是由伊指示,伊僅幫忙聯絡做石材的廠商,之後並依設計圖說請廠商打樣版給第三河川局審核,審核通過後,即與伊無關係,之後與廠商接洽都是由原告自己負責。系爭二工程均有一般石子及琉璃石子的部分,但所佔比例為何,伊不知道,無法確認原告所提請款單數量是否正確,兩造間應以第三河川局結算書的價格加以認定,即龍井海堤工程為1,323,100元,海尾海堤工程為742,560元,共計2,065,660元加以計算,非以法院囑託之鑑定報告書為認定之依據,對鑑定報告書認龍井海堤施作面積2,020平方公尺,海尾海堤施作面積1,248平方公尺則無意見。
㈡對被告請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時,只有交付相關工程圖說,並
沒有將嘉鑫公司與第三河川局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及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之相關資料交予原告,及原證5圖號7到17之工程圖內,其中抿石子工程均係原告所施作、原證6圖號15到22之工程圖內,其中抿石子工程均係原告所施作,均不爭執,但伊已經將抿石子工程交給原告施作,其他的費用應該由原告自己負擔,另外原告施作系爭二工程確實還有其他瑕疵費用部分,只是被告尚未提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富輔則以:對伊應返還7萬元借款予原告沒有意見,原告施作範圍係按被告陳牡丹交予原告之工程圖說施作,既包含了琉璃的抿石子及其他工程,確實係用於系爭工程,故上開購買材料的支出亦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鑑定報告上亦有說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04頁,及依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聲明後加以調整),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關於原告陳富輔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部分:
被告陳富輔曾向原告借款7萬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二工程得標廠商為嘉鑫公司,實際承攬人為仲旺企業行。
⒉系爭抿石子工程之材料供應廠商昊豐公司為被告陳牡丹尋找及聯繫後,由原告與昊豐公司接洽購料事宜。
⒊系爭二工程已完工驗收結算,被告並已領取全部工程款完畢,系爭抿石子工程並無驗收扣款事項。
㈢被告請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時,只有交付相關工程圖說,並沒
有將嘉鑫公司與第三河川局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及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之相關資料交予原告。
㈣原證5圖號7到17之工程圖內,其中抿石子工程均係原告所施作。
㈤原證6圖號15到22之工程圖內,其中抿石子工程均係原告所施作。
㈥仲旺企業行係獨資經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牡丹,目前登
記負責人仍為被告陳牡丹,且該獨資商號目前仍有在報稅經營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陳富輔返還7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牡丹給付系爭二工程抿石子工程款3,332,
2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富輔返還7萬元,並經被告陳富輔當庭自認無訛(見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陳牡丹給付工程款,雖提出原證1之104年9月16日之估價單及104年12月20日之請款明細單(見本院卷第65頁、司促卷第11頁)為證,該104年9月16日之估價單,其上雖有「陳牡丹」3字,惟被告陳牡丹已否認為其所簽名,核與被告陳牡丹於本院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提,當初在廣鑫公司上班時,接洽業務時在SGS試驗報告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3-57頁),其上「陳牡丹」之簽名,確實未盡相符,參以原告於本院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提出的104年9月16日估價單影本上面的『陳牡丹』簽名是否是本件被告陳牡丹的簽名,因為隔了很久,我也忘記了」等語,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自不得憑此主張其與被告陳牡丹間,已就龍井海堤工程、海尾海堤工程,各達成請款明細單所記載2,110,740元、1,334,960元之合意甚明。至被告陳牡丹雖另主張兩造間應以第三河川局結算書的價格加以認定,即龍井海堤工程為1,323,100元,海尾海堤工程為742,560元,包工程時,與主承攬人之結算書,而依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提出予本院之第三河川局之工程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證物外放),該2份工程約書之當事人,分別為第三河川局與嘉鑫公司,不僅與仲旺企業行與嘉鑫公司無關,亦與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牡丹獨資經營仲旺企業行之次承攬契約無關,故原告抗辯該結算書不得拘束原告,自可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牡丹雖辯稱:伊將抿石子工程交給原告施作,其他的費用應該由原告自己負擔云云,惟查,被告已坦承,請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時,只有交付原證5圖號7到17之工程圖說,及原證6圖號15到22之工程圖說,並沒有將嘉鑫公司與第三河川局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及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之相關資料交予原告,及上開工程圖說內抿石子工程均係原告所施作等情無誤,而依原告所提原證3,由嘉鑫公司與第三河川局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圖說圖號第23號,其內確實有「抿琉璃石」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被告所提海尾海堤工程契約書之影本相符)無誤,核與原告所提原證1之104年9月16日之估價單,其內就系爭二工程內,確均有包含一般石材及琉璃石材之工程項目,及原證2,由被告陳牡丹介紹,原告向昊豐公司所訂購之出貨數量統計表內,其內確有相關琉璃數量之記載均相符合,而被告所提第三河川局之結算書,就工程項目部分,僅記載「抿石子」,並無琉璃石之記載,故原告抗辯被告陳牡丹向嘉鑫公司承攬,及嘉鑫公司向第三河川局承攬施作項目,雖工程項目內僅有抿石子工程,但實際施作項目尚包括琉璃石工程等情,尚可採信,且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牡丹介紹原告向昊豐公司訂購材料時所得知悉,則就實際施工之琉璃石工程等項目,雖原告與被告陳牡丹間,就詳細工程款金額未予約定,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故被告陳牡丹仍應給付此部分款項至明。
四、被告既坦承原證5圖號7到17之工程圖內,其中抿石子工程均係原告所施作;原證6圖號15到22之工程圖內,其中抿石子工程亦均係原告所施作等情,就系爭二工程之抿石子工程部分,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提出鑑定報告書,其內已表明:
㈠就龍井海堤抿石子工程結算金額1,323,100元為不合理。主
要是因為單價655元/m2偏低,由附件A6可知抿石子的單價約為1000元/m2-1320元/m2,又琉璃1公斤的成本為一般石子的7-10倍。經現場會勘,的確有琉璃抿石子之事實(詳附件六,照片記錄)。經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經由計算可得龍井海堤抿石子平均單價為1,038元/m2,此單價已低於坊間單價。因雙方對總數量無爭執,故以最後結算書數量為2,020m2為計算基準。因此,本項合理工程款金額為2,096,760元。
㈡就海尾海堤抿石子工程結算金額742,560元為不合理。主要
是因為單價595元/m2偏低,由附件A6可知一般抿石子的單價約為1,000元/m2-1,320元/m2,又琉璃1公斤的成本為一般石子的7-10倍。經現場會勘,的確有琉璃抿石子之事實(詳附件六,照片記錄)。經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經由計算可得海尾海堤抿石子平均單價為1,030元/m2,此單價已低於坊間單價。因雙方對總數量無爭執,故以最後結算書數量為1,248m2為計算基準。因此,本項合理工程款金額為1,285,440元等語。
㈢上述說明可知,原告確有施作系爭二工程之一般抿石子及琉
璃石工程無誤,且其合理單價確各為2,096,760元、1,285,440元無誤。至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施作該工程有瑕疵部分,原告已同意扣除5萬元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牡丹給付3,332,200元(計算式:2,096,760+1,285,440-50,000=3,332,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牡丹雖再抗辯原告施作還有其他瑕疵部分,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亦坦承系爭二工程已完工驗收結算,被告並已領取全部工程款完畢,系爭抿石子工程並無驗收扣款事項等情,故被告陳牡丹抗辯可再扣除其他款項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富輔給付借款70,000元,請求被告陳牡丹即其獨資仲旺企業行給付系爭二工程抿石子工程款3,33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反擔保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工程法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