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號
原 告 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清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被告劉清華提解到庭費用新
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清華因竊盜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
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所長為送達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然被告劉清華縱令收受通知書,仍將因受執行
乙事無法到場,而簡易訴訟程序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有就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規定得由到場當事人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然該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係指「當事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而由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本件被告劉清華因受執行
無法到場,係屬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該情形自無「一造辯
論判決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始稱
適法。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
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
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
,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
然非必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終
局判決之勝敗為依據。綜上所述,為行言詞辯論之需,爰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被告劉清華提解
到庭費用新臺幣21,160元,未遵期預納者,即依前揭規定意
旨辦理。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