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六四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