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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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室甲○○被告乙○○
巷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9.98%計算之利息。另寶島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9成之責。查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實島銀行,惟被告自89年6月16日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積欠本金餘額為596,738元。後寶島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自逾期日起至89年10月15日之利息19,851元、違約金1,489元之9成。是原告理賠竇島銀行所受損失556,270元。末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得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向訴外人寶島銀行借款逾期未還,致寶島銀行有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寶島銀行被告之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明明細、寶島銀行函、申請理賠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賠案紀錄表(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