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非但未留在事故現場照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且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因故意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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