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8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提出薪資每月20,000元之證明文件。
⒉提出依還款計畫之還款證明(例如存摺封面、內頁之影本或轉帳證明),並說明已於何時毀諾。
⒊聲請人有無其他如儲蓄型保險、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
其他財產及收入,如有。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⒋妹妹 張藝樺 及受扶養人母親 張陳寶琴 、姊姊 張美紅 95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明其等於聲請前2年內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金,若有,亦一併陳報並提出證明文件。
⒌依法應分擔母親張陳寶琴、姊姊張美紅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⒍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⒎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交通費、房租繳納、水電費、瓦斯費、日常雜支、電信費及扶養費證明文件。
⒏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