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請人呂○○相對人○○○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俊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00000000號一O五三O五五三O一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議由勞方於民國一O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五點前至公司領取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勞、資雙方合議由勞方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5點前至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29,925元,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二)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履行,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及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第一項如期履行給付聲請人29,925元之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