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時延琪
被   告  黃宏吉黃登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黃宏吉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改名為黃登
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9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
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
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
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年息18.98%(
即日息萬分之5.2)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
,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
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
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距被告
自發卡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
(下同)2萬1340元(94年7月前)、7,210元(94年8月)之
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
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
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紙、信用
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3紙為證。信用卡申請書
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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