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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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三芝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怡司
訴訟代理人 譚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言 、 郭秋滿 、 楊博涵 、 徐乃成 、 陳慶忠 、謝真
真、 周麗琴 、 林桂榕 、 紀麗玲 、 黃偉光 、 余戰 非間給付管理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博涵、陳慶忠、謝真
真、周麗琴、林桂榕、黃偉光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
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言、郭秋滿、楊博涵、徐乃成、陳慶忠、
謝真真 、周麗琴、林桂榕、紀麗玲、黃偉光、 余戰非 間請求
給付管理費事件,其中原告雖以「楊博涵、陳慶忠、謝真真
、周麗琴、林桂榕、黃偉光」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楊博涵、陳慶忠、謝真真、
周麗琴、林桂榕、黃偉光」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