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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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宋 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截至105年11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4,432元
未給付(其中消費款10萬8,861元、利息4,613元及其他費用
958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0萬8,861元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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