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皖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皖中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皖中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搶先通行,適江○河(年籍詳卷)手抱其孫江○翰(107年生,年籍詳卷)自草屯鎮芬草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徒步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成功路,遂遭丁皖中所駕駛之車輛撞及,江○河受有雙手、右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江○翰受傷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而丁皖中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丁皖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213-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告訴權人之認定:㈠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是於告訴乃論之罪情形,被害人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違背上揭要式性,如被害人在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亦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委任告訴不合程式之補正或追認,雖補
正有使以往有瑕疵之訴訟行為溯及既往的有效,但其主要目的,則在補正後得在該訴訟程序續為將來的訴訟行為,在該訴訟行為有行為期間之限制的情況,補正自僅得於該限制期間內為之,始足補正原訴訟行為的瑕疵,也才足以在該階段續為將來的訴訟行為。是依前開說明,即在強調告訴乃論之罪案件,被害人委任代理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起的告訴,如果違背上開要式性的要求時,被害人也應在得行使告訴權的6個月告訴期間內為補正行為,才能發生補正的效力。
㈢查本案案發日是109年12月24日,所以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的時候開始起算6個月內,所以在本案最後得提起告訴的期限即為110年6月23日。而江○河為江○翰之祖父,江○誼(年籍詳卷)為江○翰之父,江○柔(年籍詳卷)為江○翰之姑姑,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4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本案相關之人中,能就江○翰受傷得提起「獨立告訴」的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江○翰之父江○誼或江○翰之母,此部分之事實之可先確認。
㈣又江○河於110年6月16日攜帶江○翰的診斷證明書前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替江○翰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有調查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6-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與證人即警員 洪逢彬 、證人江○柔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1、173-174、204-207頁),足以採信。惟 承前 說明,江○河於本案中並非能就江○翰受傷得提起獨立告訴的人,於110年6月16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替江○翰提告時也沒有攜帶相關委任的書面,所以江○河於110年6月16日此次替江○翰提告的行為並不合法。
㈤再者,證人洪逢彬於本院時證稱:110年6月16日江○誼當天沒
有來;(檢察官問:江○誼有無曾經跟你提過,他要就江○翰受傷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應該是有,但已經超過6個月了,我110年7月5日將卷宗送偵查隊,他們審核之後,他們說這個缺江○翰監護人的告訴,所以就退回來,我才請江○誼再來做筆錄。當時已經超過六個月了;(檢察官問:江○柔110年6月16日做筆錄時,有沒有說要針對江○翰受傷部分提告?)有;(檢察官問:110年6月16日當天與江○河、江○柔接洽警員是否只有你?)是(本院卷第174-176頁),與江○柔於本院時之證述:(檢察官問:110年6月16日這一天江○誼有無去警局?)那天他有到門口,因為有事要忙,警察又說不用他,就沒進去;江○誼有跟我提到江○翰也要提到,江○誼沒有簽任何文件給我去幫江○翰提告,是口頭說;(陳報狀提到110年6月16日江○誼現場有提出告訴,但是你剛說江○誼當天並未進入警局,為何會有如此差異?)我們有問律師說收到函7月27日江○誼才做筆錄,超過提告時間,有諮詢律師要怎麼處理或是狀紙怎麼寫,我有跟律師講當天的情形...律師問完情形後就教我狀紙怎麼寫,他內容就是這樣寫,我可以提出律師寫的草稿給法官或檢察官看...我照他寫的去寫,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這句聽錯,還是他認為有去或有帶身分證,反正他就叫我這樣寫,我那時候是再想說這樣寫會不會哪裡怪怪,合不合理,想說律師比較懂,教我們就照著寫等語(本院卷第204-205、208頁)大致相符,足認江○誼於110年6月16日並未進入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且江○誼至111年2月24日案件繫屬本院時,均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任何授權代理提出告訴的書面。依前開說明,該補正授權代理提出告訴之書面僅得於該限制期間內(即6個月內)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生補正原訴訟行為瑕疵之效果,故本案江○誼若欲將其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委託他人代為提告,自應在得行使告訴權的6個月告訴期間內為補正授權書面之行為,始生補正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害人江○翰及其法定代理人江○誼,於本案中均非適格之合法告訴權人,且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過失傷害江○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82、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河於警詢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警卷第12-13、15-26、31、47-48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江○河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導致其受有雙手、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已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江○河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26頁),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本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通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雙手、右膝及右足擦傷、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現與妻子兒子同住、與妻子共同經營小吃業、與妻子工作之月收入共約為新臺幣5、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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