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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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詩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詩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詩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臺中市某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詩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7月、6月、10月確定,上開6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6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3月25日(下合稱第1案);於106、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4號、107年度投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第2、3案);於10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包含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離婚,從事汽車技師,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父母年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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