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耀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耀芳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名間鄉彰南路與田寮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張靜宜 自南投縣○○鄉○街村○○路000號1樓廷豪輪胎行欲前往田寮巷,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走,乃徒步闖越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彰南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看見告訴人,乃致煞車不急,經過行人行穿越道時,往左偏駛,卻仍撞擊到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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