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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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群宜選任辯護人鄧文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群宜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群宜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炎峰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炎峰街。適 陳仲勳 自炎峰街行人穿越道北端由北往南步行欲穿越炎峰街,同未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偏行於行人穿越道右側,致遭陳群宜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之傷害,雖經治療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要他人照顧,而屬難以回復至正常狀態之重傷害。陳群宜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人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陳仲勳之胞妹 陳淑美 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群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111年度他字第1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2、14至17、31頁;本院卷第195、196-1至196-9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於被告駕車行至中正路與炎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炎峰街時,已步行道路中間,在被告視線可及範圍,未受障礙物阻擋,有本院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本院卷第196-5、196-7頁),足見被告左轉時行進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撞擊被害人,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採同一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9月7日投鑑字第1110206364號函暨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㈢又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穿越道
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甚明。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炎峰街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而依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件被害人沿中正路西側由北往南穿越炎峰街時偏行在行人穿越道右側邊緣以外處,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卷第195、196-1至196-9頁),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有違,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然而,被害人於被告駕車自中正路欲左轉炎峰街時,即已步行至路口約道路中央附近,為被告視線所及,且係以正常步伐前行,並無猝然進入道路或快速奔跑之情,倘被告駕車左轉彎時,能注意前方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至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無疑。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治療後,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已無法自理生活,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傷害已達難以治癒之狀態,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而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然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係偏行於行人穿越道右側邊緣外穿越道路,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固有過失,惟因被害人已偏離行人穿越道,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偵二卷第19頁),且迄未逃避偵審,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左轉時,視線範圍內明顯可見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竟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被害人,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嚴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雖有意賠償,然就和解金額與代行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多元、已婚、沒有小孩、現在是家裡的主要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暨代行告訴人表示被害人係病理科醫生,為專業人才,且長期投入公益活動,被告所為不僅係對個人及家屬造成傷害,也造成大眾的損失,被告提出的調解金額遠不足被害人之醫療花費,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4至41、226至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件被害人固有穿越道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之疏誤,然其
通行軌跡接近行人穿越道,且係以正常步伐前行,過失情節尚屬輕微,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實有重大過失,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況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表示除保險賠付金額150萬元外,願另提出約12萬元之賠償(本院卷第128頁),難認相當,依其情節,自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其輕率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