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 徐金味 被告 陳竑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發包與訴外人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負責人 吳東亮 施作,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書。吳東亮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轉包與訴外人全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施作者為被告)施作。
㈡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將
系爭建物裝表送電,原告遂提供身分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文件影本(下稱系爭文件),被告亦於110年1月12日收受系爭文件,簽署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應認兩造間已成立請電契約(下稱系爭請電契約),被告依約對原告負有向台電公司完成申請裝表送電手續之義務。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文件後,竟以原告及吳東亮未給付足額工程款為由,拒絕履行在如本院卷第25至26頁所示竣工報告單(下稱系爭竣工報告單)上承裝業者欄簽章,以向台電公司申報系爭建物內線竣工及完成申請裝表送電手續之義務,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所成立之系爭請電契約,請求被告在系爭竣工報告單上承裝業者欄簽章,以向台電公司申報系爭建物內線竣工及完成申請裝表送電手續。
㈢被告拒絕履行完成申請裝表送電手續之義務,致系爭建物迄
今尚未裝表送電,進致原告生活不便、心中不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且按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損害額。
㈣爰依系爭請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在系爭竣工報告單上承裝業者欄簽章,並至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申報系爭建物內線竣工及完成申請裝表送電手續;⒉被告應自110年3月26日起至完成申請裝表送電手續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收受系爭文件,係因吳東亮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與全邑公司,其為全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系爭水電工程實際施作者,待系爭建物內線竣工後,得持系爭文件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表送電之緣故;至被告簽署系爭收據,僅係表示被告已收訖系爭文件之意思而已;全邑公司或被告與原告間均無締結系爭請電契約之合意,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內線亦未竣工;原告或吳東亮復未給付其餘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全邑公司或被告自得拒絕繼續施作至竣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在系爭竣工報告單上承裝業者欄簽章,以向台電公司申報系爭建物內線竣工及完成申請裝表送電手續,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如㈠所示事實;為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系爭建物裝表
送電,原告遂提供系爭文件,被告亦於110年1月12日收受系爭文件,簽署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系爭收據;被告曾代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系爭建物裝表送電,未獲台電公司准許申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新建工程之書面契約、系爭收據、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台電公司繳費憑證、未經被告簽署之系爭竣工報告單、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111年7月5日南投字第1111595314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33至38、61至80、165至177頁),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請電契約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所主張之特別要件事實,未能證明為真實,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欲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須以一方已有意思表示,而為他方所瞭解時,方可發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請電契約,被告依約對其負有向
台電公司完成申請裝表送電手續之義務,原告得依系爭請電契約,請求如聲明一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兩造間有使被告對原告負擔向台電公司完成申請裝表送電手續義務之合意」(下稱系爭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受徐金味(即原告)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影本1份,及身分證影本1份。此據全邑水電行:陳竑羲(即被告)日期:110.1.12」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系爭文件」之事實,尚難證明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應負擔向台電公司完成申請裝表送電手續義務」之私法效果,具有效果意思及表示行為,自無從單憑系爭收據逕認兩造間有意思表示或系爭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⑵再者,為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系爭建物裝表送電,原告遂提供
系爭文件,被告亦收受系爭文件等節,固如前述,然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系爭新建工程,發包與吳東亮施作,吳東亮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轉包與全邑公司施作,全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系爭水電工程施作者均為被告等節,亦如前述,被告抗辯其收受系爭文件,係因吳東亮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與全邑公司、其為全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系爭水電工程施作者,待系爭建物內線竣工後,得持系爭文件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表送電手續之緣故等語,核與一般工程實務無悖,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因其與吳東亮間之轉包關係,始輾轉持有系爭文件,自無從徒憑系爭文件有交付與被告收執之客觀事實,即推認兩造間有系爭意思表示合致之主觀意思。⑶參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系爭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請電契約。
⑷準此,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請電契約,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請電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㈢被告無侵權行為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完成申請裝表送電手續之義務,致系
爭建物迄今尚未裝表送電,進致其生活不便、心中不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未具體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有何固有權受他人不法侵害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再者,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請電契約,原告無從依系爭請電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完成申請裝表送電手續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拒絕在系爭竣工報告單上承裝業者欄簽章,並至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申報系爭建物內線竣工及完成申請裝表送電手續乙舉,縱原告生活不便,亦難認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之情;參以,原告未具體說明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有何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況且,原告固稱其心裡不快等語,惟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有何人格權或身分權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從而,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準此,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竣工報告單上承裝業者欄簽章,並至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申報系爭建物內線竣工及完成申請裝表送電手續;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完成申請裝表送電手續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