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浩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蔡永浩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竟乘成年女子A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地點左起第2部自動提款機前專注於提領款項而不及抗拒之際,認有機可乘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突自後方伸手環抱A女,因而觸及A女胸部與兩手臂附近之身體隱私部位,令A女受到驚嚇並深覺不適。嗣因A女匆忙衝出上開地點並求救路人,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蔡永浩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乍見告訴人獨自在上開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處理私務之際,竟圖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伊之胸部與兩手臂附近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顯有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暨告訴人於當庭表示在「被告應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之前提下,終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雙方法庭上互動而有一定程度修補及其大學資訊工程系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並無收入且少與家人間互動,其仍在新光醫院接受躁鬱症及甲狀腺亢進等疾病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對他人之身體隱私顯未尊重,以罹刑典,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